王倩(河北省高院法官)依据不合常理的证据进行枉法裁定
2023-04-04 10:2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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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普通的、法律关系明确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经过基层法官两次开庭审理驳回起诉,后又经过一审判决、二审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然而,在到了省高院之后,竟然做出了一份完全满足一方当事人所有诉讼请求的《裁定书》。我要问:在全中国所有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有多少这样的情况发生?我想,在全中国,这样的判决情况估计也绝无仅有。

在一个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中,一个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然而,自由裁量权再大,也无权超出事实的范围。也就是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能依据事实而依据而进行。任何脱离了事实的自由裁量,都会造成枉法判决。

在王倩做出的(2020)冀民申684号《裁定书》中,完全故意不顾事实、并且故意违背事实,只是根据两份虚假的证据进行裁定,并且把之前的正确判决完全否定。王倩在这个案件的裁定过程中,究竟为什么有如此之大的胆量?

在所有的民事案件、尤其是经济纠纷中,在很多时候,即使法官进行故意的徇私枉法,但是,法官的代价很小很小,甚至在案件中,即使徇私枉法,也很难追究哪些徇私枉法的法官,让徇私枉法的法官受到制裁则更难。这就是个别法官为了谋取私利而敢于枉法的原因。

在2017年底,杨连军以个人名义,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北大成公司、河北隆源化工公司、徐国进三方。这个漫长的诉讼过程便开始了。

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该案的审理过程如下:1、2018年3月9日(2018)冀0108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连军的诉讼请求。2、杨连军上诉,2018年7月2日石家庄中院(2018)冀01民终61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3、2019年1月28日裕华区法院(2018)冀民初3392号《民事裁定书》,再次驳回杨连军的诉讼请求。4、杨连军上诉,2019年3月15日石家庄中院(2019)冀01民终38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指令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5、2019年6月7日裕华区法院(2019)冀0108号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大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杨连军其他诉讼请求。6、杨连军上诉,2019年9月11日石家庄中级法院(2019)民终106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7、杨连军上诉,2020年4月22日河北省高级法院(2020)冀民申6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石家庄中院再审,终止原判决执行。8、2021年 月 日石家庄中院做出(2020)冀01民再133号,判决徐国进与河北大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审理过程长达4年。最后杨连军达到并且巨额债务转嫁到徐国进个人头上的目的。也把本来的两个公司法人之间的关系,凭空转移为杨连军和徐国进两人自然人之间安定关系。其实,杨连军和徐国进只是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两个自然人之间从来名义发生过任何形式的资金往来。

杨连军利用刘彦林发回的期间,捏造了把河北力源公司的债权转给杨连军个人的股东会决议。这不仅是候补的所谓证据,更是杨连军母子三人的制造伪证。并且,根本没有通知我方。

在本案中,石家庄市中院法官刘彦林为什么发回三次?为什么会这样?情况如下: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民四庭刘彦林,三次发回重审,并且要改判。当我从律师处得知刘彦林明确说要改判后,我托一位姓靳的无极县籍老乡找到林彦林(因为刘彦林也是无机县人),这位老乡帮我找了刘彦林,回来向我诉说了见到刘彦林情况:老靳请求刘彦林维持这个案子,因为裕华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刘彦林说了一句“我知道他(徐国进)找他们(指裕华区法官)了”。也就是,刘彦林暗示我向裕华区法官送了礼。之后,老靳就问刘“那么,多少(钱)可以办这事?”刘彦林不出声,只是伸出右手的食指和中指比划了两下,老靳说估计是要20万。老靳在市卫生系统工作,研究生学历。老靳说了一句让我印象深刻的话:“想不到这个系统怎么这么黑”!

可见,杨连军与刘彦林暗中勾结的情况是:杨连军行贿刘彦林20万元,即把这个案子改判。

听了老靳讲述见到刘彦林的情况,我气愤至极。为什么基层法官的法院在一个案子的审理过程中能够尊重事实与法律,而到了中、高级法院,个别法官竟然把判决当成做生意?为什么道貌岸然的法官的内心世界竟然肮脏到这般地步?后来,刘彦林还是维持了裕华区安建军法官的判决。原因只有刘彦林知道了。

这个案子到了河北省高院王倩(女)手中后,王倩根本不顾事实与法律、更不顾以往所有判决,做出了一个完全偏袒一方、完全满足杨连军所有诉讼请求的裁定。这背后,肯定是王倩(女)与杨连军(女)的不可见人的、赤裸裸的不正当勾当和金钱交易。鉴于中院刘彦林的表现,王倩的作为只能更加恶劣。

河北省高院的王倩对这个案子做出这样的裁定,其恶劣程度肯定不输于中院的刘彦林。只是刘彦林没有得逞,刘彦林最终还是维持了基层法院法官的判决。

由于有了省高院王倩(女)这份徇私枉法的裁定,当案件发回石家庄市中院再审庭再审时,再审庭在涉及我个人的责任时,完全照抄了王倩裁定书的内容,一字不差。石家庄中院再审庭做出的(2020)冀01民再133号《判决书》完全照抄王倩(女)做出的(2020)冀民申68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判决徐国进与河北大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这两份判决无视事实,错误使用法律。把巨额债务转嫁到我个人头上。

我的看法是:石家庄中院再审庭法官应该知道判决是错误的。因为他们依法免除隆源公司的保证责任,同时在涉及徐国进个人的判决上,一字不差照抄王倩的裁定书内容。

把杨连军一方蓄意捏造、威迫一方当事人签字、并且完全不合常理的《保证书》、《情况说明》视为证据,并且依据这样的所谓的证据进行判决,我只能说,唯一的前提就是杨连军与个别不良法官的暗中交易。否则,这样的既不正规、又不合任何正常的法律文书规则的东西,怎么可能被视为可靠的“证据”?在本案中,杨连军与刘彦林暗中勾结,试图以20万的价格改判基层法官的相对公平的判决,并且还向一位老乡暗示我向基层法院的法官送了礼,这样的人把判案当成做生意,让我还能够用什么样的语言描述呢?

难道如此不合常理、不合规范的《保证书》和《情况说明》,真能够逃过法官的法眼吗?唯一就是:法官出于私利而故意采信。

在整个过程中,自始至终,所有的协议和交易都是法人企业之间的经济行为,徐国进和杨连军两个自然人根本没有发生过任何形式的资金往来关系。两人只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下:2008年1月17日,河北大成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国进)与河北力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连军)签署一份由河北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由河北力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土地抵押的共同贷款的《协议书》。向石家庄汇融合作银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各自使用500万元,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金额和利息。贷款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11年1月23日。该笔贷款在2013年6月20日,通过河北大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连本带息全部偿还,金额为15048180.00元,还款资金来源于河北力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卖地款。

河北力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连军)为什么同意使用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因为,因河北力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取得鹿泉市的一块宗地的使用权之后,根本没有能力缴纳土地款,鹿泉市政府正准备收回该宗土地。河北力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连军)承诺的投资款也根本市欺骗,但是,在杨连军的欺骗下,鹿泉土地局预先为河北力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杨连军为了不让政府收回土地,找到河北大成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国进),并且在部告知政府要收回土地的情况下,谎称要解决与周边村民的纠纷,预先借支了河北大成工贸有限公司60万元资金。

在2015年2—3月期间,杨连军多次纠集几个社会闲散人员,为首的名叫周洪涛,不断骚扰我,并且要求我在在他们写好或者打印好的一些书面文字上签字。我便向向任彭后街派出所报案。在民警的震慑下,杨连军才停止对我的威胁行径。

现在,我必须揭发石家庄中院刘彦林和河北省高院王倩这两个人品、法品都极其恶劣的法官。王倩的(2020)冀民申684号《裁定书》,完全是一份枉法判决。必须受到来自道德、来自党纪国法的追究。王倩这样的人如果继续在法官的重要岗位上,只能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徐国进

2023年4月4日星期二

附:1、(2020)冀民申684号民 事 裁 定 书

2、《保证书》、《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连军,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国进,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隆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力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北故城村西京赞公路西小栈道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连军。

再审申请人杨连军因与被申请人徐国进、河北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河北隆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北力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连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对保证期限的认定错误。1、力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均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判以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免除其还款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主债务没有明确具体还款日或宽限期的情况下,宽限期应当自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29号判决,已有明确认定。2、原判认定于2015年2月5日起算保证期限错误。被申请人在2018年2月28日庭审中提出主张:对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2月4日即其出具保证书之日起算。但在次日2015年2月5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向其催款时,被申请人在欠条中承诺:利息从还银行贷款之日起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由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自2015年2月5日起算的应当是诉讼时效而非保证期限。3、力源公司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欠款条上签字即为对转让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保证人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2016年5月29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力源公司取得该债权后,也只是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涉及保证期限问题。二、被申请人徐国进作为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向力源公司承诺承担还款责任,非一般意义上的担保,而是债务加入,申请人要求徐国进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曾明确指出:债务到期后出具担保书承诺担保,与债权债务合同签订时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性质上属于形成新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这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行使权利保证人免责的问题,对这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再者,徐国进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本身应承担还款责任。三、申请人受让的债权金额为10845580元,原审对债权总额认定有误。故应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请人共同偿还申请人10845580元及利息3904408.8元;判令被申请人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隆源公司与徐国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隆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大成公司违反案涉合同约定,将借款用于徐国进个人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隆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案涉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徐国进作为大成公司与隆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4日向申请人出具保证书与情况说明,隆源公司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内,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再次向徐国进主张权利,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徐国进作为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29日在案涉欠款条上再次确认欠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至申请人起诉之日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徐国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徐国进在保证书中自认案涉款项为其使用,其为实际用款人。其在2015年2月4日书写保证书,系作为实际用款人对偿还欠款的承诺,对其不应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徐国进于2016年5月29日在案涉欠款条上再次予以确认,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至申请人起诉之日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连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 倩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堵中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安铭静

保证书

2008年1月17日,河北力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大成工贸有限公

司、河北隆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河北力源实业有限公司为

大成工贸贷款提供担保,因河北大成工贸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给河北

力源实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本人作为河北大成工贸有

限公司、河北隆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承诺:本人愿以全

部个人财产对河北大成工贸有限公司、河北隆源化工有限公司所负的

上述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保证人:

情况说明

河北力源实业有限公司:

2008年1月17日,当时因本人急需资金,为了能够顺利贷款,故

以河北隆源化工有限公司需要经营资金为由,让由河北力源实业有限

公司为河北大成工贸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协议书。但实

际上该贷款并没有用于河北隆源化工有限公司,导致现在给河北力源

实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本人作为河北大成工贸

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深感歉意。本人及公司将尽快想办法弥补给

贵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河北大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北力源实业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

时间:2016年5月27号

地点:公司办公室

会议性质:临时

会议到会情况: 杨连军郭克郭鉴萌

主持人:杨连军

经研究一致同意达成以下决议:

杨连军为河北力源实业有限公司在2002年购买

土地及建设过程中,所投入的资金约1380万元左右,

现股东一致同意将本公司对河北大成工贸有限公司的

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杨连军, 一致同意由杨连军

代表公司通知债务人(保证人).

本决议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 一式四份。

全体股东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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